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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住民与部落人民公约

强度为本站按条文语义判定,不衡量执法力度与罚则;每个数值都能点页码回溯到归档原文,但归类仍可能有争议。

何时
国际劳工大会通过日
做什么
5 项义务1 项未设
依据
Art. 6, 15条款位置

适用对象

归档文本 C169

适用于独立国家中的部落民族,以及因征服、殖民或现行国界确立前即居住于该国或该地区、并保留部分或全部自身社会、经济、文化和政治制度的原住民族;自我认同为原住民或部落民族是确定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。仅对已向国际劳工局登记批准书的 ILO 成员国具有约束力。

时间安排

  1. 国际劳工大会通过日

六个环节Art. 6, 15

划分取自 OECD《负责任商业行为尽职调查指南》(2018)第 24–37 页的六步框架;强度按条文语义记 0–3,分级标准见首页;标注条款与页码的行已对照归档原文,点页码可打开归档 PDF 对应页;标为「未设」的经检索确认原文无对应义务条款,检索结论记录在语料库的 `step-absent.json` 中。

  1. 政策承诺Art. 2 · p.2程序性
  2. 识别与评估Art. 7(3) · p.4程序性
  3. 预防与减缓Art. 7(4) · p.4程序性
  4. 跟踪与监测Art. 33(2)(b) · p.11程序性
  5. 申诉机制Art. 12 · p.5程序性
  6. 披露与报告未设

议题

只列本站已在该法规中找到条款的议题;未列出的不代表不涉及。点页码可打开归档原文对应页。

  • 原住民权利与土地权p.6结果性

解读

编辑整理,不是法条原文;引用请以「原文与出处」中的归档文件为准。

公约地位与适用范围

国际劳工组织《第 169 号公约——独立国家中的原住民与部落民族公约》于 1989 年 6 月 27 日由国际劳工大会第 76 届会议通过,1991 年 9 月 5 日生效。它取代了 1957 年第 107 号公约,是第一部以「尊重原住民自身制度与自决」为出发点、而非以同化为目标的国际公约。

第 1 条规定适用范围:一方面适用于部落民族——其社会、文化与经济条件有别于国家其他群体,且其地位全部或部分受自身习俗或传统、或特别法律或条例调整;另一方面适用于原住民——因在被征服、殖民或划定现有国界时即居住于该国境内,而自认为原住民者,不论其法律地位如何。

自我认同(self-identification)是公约的基本标准:第 1 条第 2 款规定,群体自认为原住民或部落民族,即为适用公约的决定性因素。

第 6 条:协商义务

第 6 条是公约的核心义务条款。政府在考虑可能直接影响相关民族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时,应当:

  • 通过适当程序、特别是通过其代表机构,与相关民族协商;
  • 建立机制,使其能够与其他人群同等程度地自由参与各级决策;
  • 为其自身制度与倡议的充分发展建立手段,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资源。

第 2 款明确了协商的质量标准:协商须本着善意、以适合具体情况的形式进行,目标是就拟议措施达成一致或取得同意。这一点常被误读为「咨询即可」;公约的措辞是把「达成一致或同意」作为协商的目标,而非仅仅听取意见。

第 7 条:自决优先事项与影响评估

第 7 条第 1 款赋予相关民族决定自身发展优先事项的权利,涉及其生活、信仰、制度、精神福祉以及其占有或使用的土地;并有权在可能范围内控制自身的经济、社会与文化发展。同时,他们有权参与可能直接影响其的国家与区域发展计划的制定、实施与评估。

第 3 款要求政府确保在适当情况下,与相关民族合作开展研究,评估计划开发活动对其社会、精神、文化与环境的影响;研究结果应作为实施这些活动的基本标准。

第 4 款要求政府与相关民族合作,采取措施保护与保全其居住领土的环境。这三款合起来,把「影响评估」从企业的技术文件变成了与原住民共同完成、并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决策依据。

第 15 条:土地下的自然资源

第 15 条专门处理矿业与油气项目最常见的冲突点。第 1 款规定,相关民族对其土地所附属自然资源的权利应受到特别保障,包括参与这些资源的使用、管理与保护的权利。

第 2 款处理国家保留矿产或地下资源所有权的情形:政府应当建立或维持程序,在批准或实施任何涉及相关民族土地的勘探或开发计划之前,与相关民族协商,以确定其利益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会受到损害。

同款还规定两项实体性结果:相关民族应尽可能参与此类活动的收益;并应就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害获得公平补偿。这两项是「协商」之外独立可主张的权利。

第 16 条:迁移与同意

第 16 条规定,相关民族不得被迁离其土地。只有在例外情形下、且作为必要措施时,才可迁移;迁移须取得相关民族的自由与知情同意,或在无法取得同意时,遵循符合国家法律与程序的适当程序,包括公开调查、为受影响者提供有效代表与申诉机会。

迁移后,相关民族有权在迁移理由消失时尽可能返回原土地;无法返回时,应获得质量与法律地位至少相当于原土地、并适合其当前需要与未来发展的土地。因迁移遭受损失或伤害的,应获得充分补偿。

对中国企业的直接含义:涉及矿区社区搬迁的项目,「补偿协议」不能替代同意;同意必须在充分披露项目范围、影响与替代方案之后取得。

对中国企业的意义

第 169 号公约本身不直接约束企业,但它是拉美、东南亚多国国内法(秘鲁第 29785 号法、哥伦比亚第 1320/1998 号法令、菲律宾 IPRA 等)的直接来源。供应链尽调中,它提供了三条可核查的基准:

  • 协商是否在决策之前:第 6 条要求「在考虑措施时」协商,事后通报不构成履行。
  • 协商是否以达成一致为目标:记录中应有对社区意见的实质回应,而非仅有签到表。
  • 自然资源与迁移的单独门槛:第 15 条要求就利益受损程度协商并分享收益;第 16 条要求迁移取得同意。

欧盟《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》、联合国《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》均把上述要求纳入「原住民权利」议题,因此公约也是欧洲买方审核中国供应商上游项目时的常用参照。

原文与出处

更新日志

  • :页面创建。依据国际劳工组织官方出版本(13 页)整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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